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九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郭倍育 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信用卡簽帳消費
,並簽立約定條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及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廿八日止,尚積欠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消費款、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循環利息及三千四百零五元逾期處理費,總計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規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四
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