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原名為臺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三二一四三四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故原臺灣銀行就本件放款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之。
(二)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玖萬元,嗣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偕同被告乙○○再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七)。
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止。詎借款人僅繳交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三二一四三四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二0六二00號函、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件原告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其法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是以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本件原臺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丁○○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乙○○依約復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陸萬零貳佰零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