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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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二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並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為連帶債權人,同時獲貸
(一)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國民住宅基金提供),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五.○七五計算,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利率調整一次,惟調高時最高不得超過九厘。(二)二百四十九萬元(台北銀行提供),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屆滿當時原告洽台北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一次。又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貸款期限為三十年,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若未按月償還貸款本息時,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台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目前尚欠本金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分配表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五年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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