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在可預見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取得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8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後至同年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以存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向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名成年人。其後該名不詳年籍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係乙○○之友人 蔡明珠 ,因急需款項繳交小孩學費,欲向乙○○借款3萬元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告以該名訛稱蔡明珠之人僅可借予1萬元款項,並依該名訛稱蔡明珠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某便利商店內操作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而將所有1萬元之款項,匯入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旋於相隔約10分鐘後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於95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向友人蔡明珠查證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查得上揭臺中商銀帳戶係丙○○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有筆1萬元之匯款,且其已未持有該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係於開戶後當日即交由自稱「 藍江祥 」之人欲辦理信用貸款,不知該「藍江祥」將之拿去詐騙他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乃由被告本人於95年8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申設取得,其後則於同年月23日某時,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該臺中商銀帳戶,乙○○因此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入上開款項,並旋於相隔約10分鐘後即遭提領一空,該臺中商銀帳戶則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訴歷歷,另有臺中商銀95年10月12日中內新字第0950230035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警示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足證,則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業遭詐欺者供作詐騙被害人乙○○之人頭帳戶使用,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資料係於申請開戶當日即交付「藍江祥」辦理信用貸款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乃辯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係於95年9月初,在臺中市北屯區遺失等情;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上開帳戶,係於開戶後第5天即95年8月27日由住處攜出,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欲外出存款,而於當日中午發現遭竊;於本院始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藍江祥」,其前後所辯,矛盾重重,核屬可疑。況被害人乙○○乃於95年8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將所有1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相隔約10分鐘後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既如前述,可見除被告即為該名向被害人乙○○訛稱上情以詐取並提領該1萬元款項之人,抑或係與該名向被害人乙○○詐欺之人共同詐騙,而仍由被告於95年8月23日持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事後並共同提領上開1萬元款項外,被告概無於95年9月初遺失前,或95年8月27日遭竊前之95年8月23日當日仍持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可能。玆依卷內所有資料以觀,既尚屬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為該名向被害人乙○○訛稱上情以詐取並提領該1萬元款項之人,抑或與該名向被害人乙○○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足徵被告辯稱伊於95年8月23日當日仍持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該帳戶係事後遺失或遭竊云云,洵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後於本院改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藍江祥」云云,並舉證人丁○○為證,而證人丁○○固亦證稱被告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藍江祥」之人云云;但經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就交付帳戶之時間、方式、所用交通工具、如何至交付地點及其先後等事項,所述卻迥然不同,足見係臨訟勾串,毫無可採信之處。再查,被告於95年8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以存款2千元申設取得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後,該2千元款項旋於相隔約20餘分後之同日下午2時19分許遭人提領完盡等情,既有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則倘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伊存入2千元款項所開設,並欲供存款以繳付積欠之健保費使用,所存入之2千元款項未曾提領等情屬實,被告理當於95年8月底發現該帳戶遺失或遭竊時,旋即辦理掛失,以防其內亦欲供繳交欠費之存款遭人提領為是,豈有迨至95年9月中旬或同年10月18日始辦理掛失或結清帳戶之餘地。況佐以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者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者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自益徵被告辯稱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乃係遺失或遭竊云云,顯無足取。本件被告當係於95年8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申設取得上開帳戶後,至同年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被害人乙○○匯款前之某時,自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並容認該名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人使用,允無疑義。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極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詐騙者將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提供予該名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交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又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該名詐欺者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原審法院未及審酌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對於此違背常態之交易資料,被告猶辯稱不知係出於不法行為,且其存摺及提款卡係不慎遺失,或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將該資料交付於他人云云,犯罪後仍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毫無懺悔之意,姑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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