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區飲用啤酒二杯,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蔡明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穿越北大路、東大路交岔口,適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一交岔路口,自乙○○座車右前方右轉北大路而行駛在乙○○之前,二部車同向前行,行經北大路、錦華街之無號誌路口時,丙○○、乙○○二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左側之支線即北大路八十六巷駛出,已穿越北大路中心線而由西往東方向欲駛入錦華街內,亦疏未注意應禮讓幹道上丙○○之車先行,強行穿越北大路前行,而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避不及,駕車撞及甲○○致人車倒地,甲○○疼痛不已,正起身欲檢驗傷勢,旋即因乙○○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煞避不及,駕車撞及丙○○後車廂,致丙○○座車再度往前二度撞及甲○○倒地,致使甲○○受有腰椎第二、三節橫突骨折、疑似第五椎弓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檢測乙○○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酒醉駕車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五六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致告訴人甲○○受傷等事實,於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固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係支線之告訴人未禮讓伊先行而發生車禍,並非伊之過失;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椎第二、三節橫突骨折、疑似第五椎弓骨折,該受傷位置、高度,應係告訴人起身後遭被告乙○○之第二次撞擊所致,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一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告二人之自小客車車損位置,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通過北大路由北往南之車道(即被告二人左側之對向車道),正欲穿越被告二人行駛之車道而駛入錦華街內,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身穿越北大路雙向車道四分之三部分,猶遭被告丙○○駕車撞及,且因其緊急煞停,復遭乙○○所駕自小客車自後追撞,是以被告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先撞倒告訴人之機車,堪予認定。被告丙○○所辯:僅係告訴人之過失云云,顯係個人之誤認,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行為,仍無足解免被告丙○○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再者,告訴人第一次遭被告丙○○撞及倒地,業經告訴人於本調查中陳稱:第一次跌倒只覺得很痛,還來及看傷勢,正要側身起來,又被第二次從背後撞上等語,顯認告訴人第一次遭被告丙○○撞及倒地業已受傷而有疼痛感;參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僅係遭被告丙○○撞擊倒地,該機車之車身鐵製樑架在脚踏板處斷裂,致使機車由前後向斷裂處折下;右後側蓋塑膠蓋破裂、下方右側邊條塑膠破裂;脚踏板塑膠破裂等損害情狀,已據證人丁○○到院證述車損狀況綦詳,顯見當時被告丙○○駕車撞擊力道之大,非屬稍不注意之擦撞情狀,而被告乙○○撞擊力道先遭被告丙○○座車解消,才撞及告訴人,顯見被告丙○○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此外,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椎第二、三節橫突骨折、疑似第五椎弓骨折,其受傷位置、高度在於腰部、後背部,告訴人第一次自機車上跌倒在地、第二次側身站立再遭撞倒在地,均有傷及腰部、後背部之可能,被告丙○○空言否認,指稱:係被告乙○○所為,無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已如前述,其應注意其飲酒過量致反應能力遲緩,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另被告丙○○亦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肇事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仍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人均煞避不及,被告丙○○先駕車撞及告訴人致人車倒地,告訴人起身時,旋即遭被告乙○○撞擊被告丙○○座車再次撞及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二人均有過失。此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竹鑑字第九○一一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再者,告訴人第一次遭被告丙○○撞及倒地,業經告訴人於本調查中陳稱:第一次跌倒只覺得很痛,還來不及看傷勢等語,顯認告訴人業已受傷,告訴人第二次遭被告乙○○駕車追撞及受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是認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有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飲酒後仍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被告丙○○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中心線,仍不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有過失行為而肇事,告訴人二度遭被告駕車撞及倒地受傷,其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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