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戊○○曾有四次竊盜前科,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最近一次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某時許,在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大坵園一四二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拼裝三輪車一部,得手後供已代騎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戊○○騎乘上揭竊得之拼裝三輪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為乙○○及其兒子丙○○發現,乃尾隨在戊○○後面,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丁○○開設之「美而美早餐店」前,經乙○○、丙○○報警查獲。(二)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淩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義民廟旁,以接線方式竊取登記「聖美美容世界」名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作為已代步及載運廢鐵用。嗣於同日淩晨四時許,戊○○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環市路口,經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二)之犯行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一)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從竹南火車站旁的收舊貨商處用走路去「美而美早餐店」買早餐,並未騎乘被害人乙○○失竊之拼裝三輪車,伊未竊取拼裝三輪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事實(一)時、地,著手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拼裝三輪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據證人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徵諸本件被告被查獲地點,係在苗栗縣○○鎮○○街○○○號丁○○開設之「美而美早餐店」前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之所以在上開地點被查獲,係因被害人乙○○及其子即證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見賴秋華騎乘上揭竊得之拼裝三輪車,乃尾隨在被告後面,而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戊○○將車停放在「美而美早餐店」前,進入買早餐時,始報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害人乙○○、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有看見被告騎三輪車放在馬路旁後,進入「美而美早餐店」購買早餐等語相符(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未注意到三輪車是否是被告騎來的等語,惟衡諸證人丁○○於警訊時既證述上開三輪車係被告騎去乙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在店內之客人除被告外,僅有一名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之年輕女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衡情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之年輕女子自不可能騎乘上揭拼裝三輪車去用早餐,反觀被告係從事收舊貨商,其平日為載運所收舊貨而騎乘拼裝三輪車,核與常理並無不合,是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上開三輪車係被告騎去等語,自較堪採信。次查,被告對於經警查獲當日,係自何地徒步出發至「美而美早餐店」購買早餐乙節,於警訊中供述係從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出發徒步走五公里(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係從竹南火車站旁的收舊貨商處出發(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其供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竹南鎮為一工商重鎮,早餐店到處都有,衡情被告何須徒步走五公里之路程到「美而美早餐店」購買早餐﹖是被告辯稱:當天伊係走路去「美而美早餐店」購買早餐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揭拼裝三輪車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二)此外,右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右揭事實(一)之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起訴部分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為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四次竊盜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對於部分犯行仍狡詞否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曾有四次竊盜案件犯罪前科,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被告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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