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中市○○路○○○號前,撞及自訴人之妻 許景美 ,致許景美受傷住院治療,自訴人為求圓滿解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伊親往被告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大勇巷九十八號住處商談民事賠償問題,之後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又無結果,詎料,被告竟虛構事實,向本院具狀自訴人恐嚇為不實誣告,嗣經本院判處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五、六月份某日(自訴人陳稱是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確實是自訴人與其子 黃俊翔 來伊住處,揚言要砸毀車子,且黃俊翔手持鋁棒,伊才拿鐵管下去自衛,並非杜撰事實,僅因各人自掃門前雪,無人願意出面作證等詞。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指訴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有前往
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大勇巷九十八號住處,手持鋁棒恫嚇被告稱「事情若談不攏就不會放過伊」之語,致被告心生畏懼,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恐嚇犯行,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認定自訴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簡稱該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觀諸該等判決書之記載,係認被告上開指訴,並無證據可為認定,即自訴人之罪嫌尚有不足,並非認被告上開指訴純屬虛構誣告,是依前揭說明,自訴人雖因該案獲無罪判決確定,然不能據以推定被告上開所訴為誣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該案自訴內容係提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自訴人及其子黃俊翔曾前
往伊住處持鋁棒恐嚇一情,自訴人則陳稱是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二人對於時間說法互有出入,然截至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具狀自訴之時間均分別經過一年半或二年有餘,二人對於時間記憶有所差誤,在所難免,惟二人對於在本案車禍肇事後某日,自訴人及其子黃俊翔確實曾前往被告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大勇巷九十八號住處商談民事賠償問題,未獲結論乙情均不予爭執。而觀自訴人於該案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辯稱:當時有以髒話罵被告之語,證人即自訴人之子黃俊翔於同年三月一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要去找他談賠償的事情,當時談話都是由乙○○跟他再談,伊只是在旁邊聽,乙○○當時並沒有帶鋁棒去,當時是甲○○先對伊等兇,乙○○才會跟他吵起來,當時他們二人談得不愉快,有用髒話互罵,當時伊只是在旁邊瞪甲○○,沒有講任何一句話,伊沒有帶鋁棒去,也沒有講過砸毀車子的話,當時我很生氣,氣得說不出話等情,有各該審判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卷宗可參,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亦不否認案發當時確實有警員前來處理,且有以三字經辱罵被告,當天有吵鬧之情。足見案發當時因為被告遲未解決自訴人妻許景美之民事賠償問題,導致自訴人偕同其子黃俊翔前往被告住處處理,非但未獲致結論,反而引起警察到場排解,雖被告於該案審理時,遲遲無法陳報到場處理警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致其自訴恐嚇案件因罪嫌不足而判處無罪確定,然自訴人對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警員到場處理一情並不否認,適亦足徵當時雙方爭執之激烈,而證人黃俊翔雖於該案及自訴人於該案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攜帶鋁棒及出言恐嚇之語,縱然自訴人確實有如被告所指有攜帶鋁棒之舉,被告亦勢必因自訴人有不當之言語,才導致其心生畏懼,並非僅因自訴人及其子黃俊翔持有鋁棒卻不發一語,即有所爭辯。況且談判當日雙方僵持不下,吵鬧不休,引來警察排解,二人態度激烈,惡言相向,不難想像,亦經被告之妻 張麗煌 於本院審理時行隔離訊問時所證陳,是被告認自訴人言行舉止含有恫嚇意味,致其心生畏懼,乃其來有自,並非虛構杜撰,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自訴人前開談判行止,涉犯恐嚇罪嫌,雖經本院判處自訴人無
罪,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本案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但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指訴純屬虛構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