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行經北上一百四十五點二公里處時,因駕駛不慎而撞上封閉路肩施工之護欄後失控偏往內側車道,致當時被告車輛後方由 劉喜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閃避不及,偏往內側車道撞及原告所有且當時由第三人 鄭東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復往前推撞 楊恆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衍生連環肇事。被告丁○○於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詎其疏未注意而撞及施工護欄,衍生連環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嚴重,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丁○○駕駛營業大客車閃避失控撞及護欄衍生連環肇事為事故原因。而系爭自小客車經原告送往修車廠估計修理費用高達五十萬七千六百元,非但超過該車當時所存價值,甚且高於原本所購新車價格,嗣經原告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自小客車於肇事前尚存價值為三十二萬元,於肇事後因毀損嚴重而報廢,所殘餘價值僅為一萬三千元,前後差價為三十萬七千元,被告丁○○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與僱用人即被告統聯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前開差價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車禍發生當時其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嗣後為閃避施工護欄才失控偏往內側車道,劉喜謙所駕油罐車為免自後方撞上被告車輛而往內側車道閃避,始撞上系爭自小客車,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鑑定意見,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應係劉喜謙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被告統聯公司則以:對原告所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事故發生前後減少價額部分均無意見,然劉喜謙所駕油罐車當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無法煞車停止,乃變換往內側車道始撞及系爭自小客車,過失應在於劉喜謙而非被告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丁○○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封閉道路之施工護欄並衍生連環肇事,且系爭自小客車因上開連環車禍遭受後方車輛撞擊受損,應係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提出照片四幀、修護估價明細表、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丁○○及統聯公司則辯稱: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訴外人劉喜謙所駕油罐車則行駛於同車道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車輛撞上施工護欄後,劉喜謙所駕油罐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無法煞車停止,為免撞上被告車輛而往內側車道閃避,始撞上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應係劉喜謙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肇事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現場情形,肇事地點為兩線車道,前開連環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劉喜謙所駕駛油罐車則前後停放於內側車道,楊恆祺所駕駛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遭撞擊後打橫跨越內、外兩側車道;上開調查報告表關於肇事經過摘要則載為:「A車(即被告車輛)因擦撞水泥護欄而失控,B車(即劉喜謙車輛)見狀即由外車道變換到內車道,因煞車不及而追撞C車(即原告系爭自小客車),C車又再推撞D車(即楊恆祺車輛),B車在追撞C車同時又再追撞A車,A車再推撞D車而肇事...」等語;而被告丁○○肇事後於警訊中陳稱:「肇事前我車前有部車壓到一塊碎石,那碎石彈起來,我為了要閃那碎石便將車往外側切,要將車身拉正時不慎撞上封閉路肩施工的 紐澤西 護欄後失控往內側車道偏,因右前輪已破無法將車身全部拉回車道致左後方被乙部油罐車HB─六四一號(即劉喜謙車輛)擦撞到致使我車再往前擦撞到S三─0八七二號自小客車(即楊恆祺車輛)而肇事。」等語,而劉喜謙則於警訊中陳稱:「...我行駛外側車道,剛好前方施工封閉外線,我則改走中線車道,突然看到統聯客運FJ─八八一(即被告車輛)撞到封閉的水泥護欄,我則立閃於內線並煞車,沒有靜止就追撞上前方三A─八二八九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而三A─八二八九又再推撞S三─0八七二自小客車,當我車向前追撞時,同右側車身再擦撞上統聯FJ─八八一...」等語,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鄭東春則於警訊中陳稱:「...我看見統聯撞上水泥護欄,我則立即閃於內線車道,內線車S三─0八七二是在統聯車旁,他見統聯撞上水泥護欄也煞車減速,我也煞車減速,當車已快停下來時,後方油罐車就追撞上我車,我則又再推撞前車S三─0八七二自小客因而肇事...」等語,至楊恆祺則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以時速九十公里的速度行駛於內車道,我有看到統聯FJ─八八一撞到右邊水泥護欄失速往內線偏移,我怕被夾到即減速,後被自小客三A─八二八九號撞到...當時我車還往前滑行,又被統聯撞到右邊...」等語(以上駕駛人陳述內容均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而證人劉喜謙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當時是在鄭(永清)後面的第一輛車,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我有看到鄭撞到紐澤西護欄,我的時速約七、八十公里,我趕緊煞車閃避到內側車道,追撞到前方的小客車...那是豐田的車,我撞到他的車以後,我右邊車尾又與統聯的車子擦撞...若我當時沒變換車道的話,應該會撞到統聯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以上各肇事車輛駕駛人之陳述,本件連環事故之發生經過,雖係自被告車輛不慎撞及封閉路肩施工之紐澤西護欄而開始,且當時原尾隨被告車輛後方之系爭自小客車已立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庶免於撞上被告車輛,然嗣後由劉喜謙所駕駛之油罐車因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無法煞車停止,為免於自後撞及被告車輛,亦隨即變換至內側車道,惟因未能及時注意是否有足供變換車道之前後距離及空間,乃煞車不及而於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自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並使該車繼續向前推撞由楊恆祺駕駛之車輛,是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係遭劉喜謙駕駛油罐車於變換車道後自後方追撞並向前滑行撞擊前方車輛所致,至被告車輛雖於撞上施工護欄後分別與劉喜謙所駕油罐車及楊恆祺車輛發生擦撞,然並未撞及系爭自小客車,被告車輛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施工護欄乙節固有過失,然並非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擊受損之肇事因素,且因當時系爭自小客車目睹被告車輛撞上護欄後,已立即採取應變措施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被告車輛於外側車道撞上護欄之事故亦非必然將導致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擊受損之結果;易言之,倘當時系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後,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劉喜謙所駕駛油罐車已保持足供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其當可於被告車輛發生事故時在外側車道上煞車停止,毋庸於倉促之時間內強行變換至內側車道,即可免於自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並向前推撞楊恆祺所駕駛車輛。
(三)據上析述,本院認為被告車輛於外側車道撞上施工護欄之過失行為於通常情形並不足生系爭自小客車於內側車道遭後方劉喜謙駕駛油罐車撞擊之損害結果,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本件肇事情形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肇事經○○○區○○○○段以論定過失責任,其中被告丁○○駕駛營業大客車閃避失控撞擊護欄為第一階段駕駛行為之肇事原因,而劉喜謙駕駛油罐車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則為第二階段駕駛行為之肇事原因,鄭東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楊恆祺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至被告丁○○就此部分係屬肇事後被撞,亦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竹鑑字第八九一0五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亦與本院所認上開意見相同,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將前揭鑑定意見所分二階段肇事行為合併為一,且修改意見文詞為:被告丁○○駕駛營業大客車閃避失控撞及護欄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劉喜謙、鄭東春、楊恆祺則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惟並未具體分析肇事經過並敘明其修改原鑑定意見之理由,本院審酌上開兩次鑑定意見後認為覆議鑑定結果係屬較為概括而籠統之認定,未能參酌因果關係之有無而詳予區分各駕駛人於前開駕駛行為中應負之注意義務及因此衍生之過失責任,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右所述,系爭自小客車固因上開肇事遭其他車輛撞擊並受有損害,惟其損害結果與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伊始之撞擊施工護欄過失行為間,並無通常情形所足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尚無從遽令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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