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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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廖慧伶 訴訟代理人 黃阿蘭 被告 洪招
王金生 王恒生 王信生 周坤宗 周坤楚 周慶壽 周慶堂 林 周嬌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洪招、王金生、王恒生、王信生、周坤宗、周坤楚、周慶堂、周慶壽、 林周嬌蝶 應就其被繼承人 周應飛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九○分之五九○,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一○○年九月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招、王金生、王恒生、王信生、周坤宗、周坤楚、周慶堂、周慶壽、林周嬌蝶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慧伶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招、王金生、王恒生、王信生、周坤宗、周坤楚、周慶堂、林周嬌蝶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3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應飛已死亡,被告洪招、王金生、王恒生、王信生、周坤宗、周坤楚、周慶堂、周慶壽、林周嬌蝶為其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周應飛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南北側均臨接道路,土地部分由原告種植太陽麻,部分由周慶壽種植花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周慶壽則以:系爭土地西側原由伊種植花生,現改種大蒜,請求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系爭土地西側伊現耕作使用部分分割給被告等人等語。
被告周坤宗則以:原共有人周應飛之土地是與系爭土地西側
73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希望將系爭土地西側分給被告等人等語。
被告洪招、王金生、王恒生、王信生、周坤楚、周慶堂、林周嬌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應飛已死亡,被告洪招、王金生、王恒生、王信生、周坤宗、周坤楚、周慶堂、周慶壽、林周嬌蝶為其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該共有之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共有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該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招、王金生、王恒生、王信生、周坤宗、周坤楚、周慶堂、周慶壽、林周嬌蝶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周應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方形,土地上部分種植花生(嗣改種植大蒜),部分種植太陽麻,東北角有一座小土地公廟,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側原由被告周慶壽種植花生使用,現改
種大蒜,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5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招、王金生、王恒生、王信生、周坤宗、周坤楚、周慶堂、周慶壽、林周嬌蝶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9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慧伶取得,較為妥適。蓋系爭土地西側現由被告周慶壽種植作物使用,東側因休耕現由原告種植太陽麻,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周慶壽所分得土地為系爭土地東側,與其現耕作使用部分不同;而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等人所分得土地適與被告周慶壽現耕作使用位置相同,不僅被告周慶壽所種植之作物得以繼續保存,亦可省卻兩造分割後互相交付各自取得土地之程序,顯見乙案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且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