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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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入 李貴華 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之事實部分,則應更正為「進入李貴華經營之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民宿內」之事實,而查民宿於營業時間係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並非係未經李貴華之同意下始進入上開民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侵入住宅」之事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江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1頁),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不佳,又於本案中,恣意竊取被害人李貴華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現金70
0元(參見警卷第13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造成被害人李貴華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李貴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證(參見警卷第15頁),犯罪實害已然減輕,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害人李貴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易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