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世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0年度執緩字第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世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而於100年3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18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8月12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0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於94年2月2日新增訂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汪世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0年3月7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0年4月18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
0年8月30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乙情,固堪認定。然觀之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行為獲利及使毒品流入市面造成法益之侵害,且其犯罪動機係受同案被告所託,所參與行為僅有幫忙保護交易進行,涉案程度不深,犯罪情節非重,且其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故經本院給予緩刑
5年之宣告,及附條件命受刑人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案迄今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難認受刑人無悔過之心。另受刑人前於99年8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4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僅隔數日之100年4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應予非難,然該案判決斟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故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時供稱,該次吸食係與勒戒所認識友人相約吃飯,因認為大家都已戒除毒品,不知當場有人攜帶毒品,因當時情境無法推卻而吃了2口,之後未曾再施用毒品,亦未再與勒戒所認識之友人及前案販賣毒品之同案被告聯絡,目前在哥哥經營之貨運行擔任司機,有正當工作,約每半個月至1個月就會到西螺分局及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送驗結果都無毒品反應(見本院卷第67-68頁),其配偶 潘金玉 亦當庭表示受刑人目前生活正常,沒有施用毒品,連菸都已戒除(見本院卷第68頁),且其迄100年11月16日本院調查時,已逾6個月未有任何施用毒品紀錄,且於上開2案件受刑之宣告後,亦無其他刑事案件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顯見受刑人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受刑人再犯後案之原因應係友人聚會礙於情面,難以推卻下所致,其後已避免再與該等友人聯繫接觸,其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足認緩刑宣告尚得發揮其功能。又受刑人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固與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犯罪,惟衡諸二案,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所犯共同販賣毒品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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