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博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支付被害人 戴育燕 新臺幣陸萬貳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博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其郵局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影響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尚須養育有幼子,且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得以彌補,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另被告若違反此項本院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