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榮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許榮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另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於96年8月22日確定,因毋庸執行,乃於96年8月24日經執行檢察官簽結結案,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更正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罪情節、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扣除認定累犯前科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