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鄭黃女振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黃女振明知屏東縣○○鄉○○村○○路○號隔鄰庭院之竹木10餘株均為鄰居 馮和菊 所栽植,有生產竹筍之功能,因認竹木屢屢越牆拍打其住處屋頂擾人,竟與 柯明毅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新臺幣150元代價僱請柯明毅幫忙刈除,推由柯明毅持自備刀械將上開竹木砍除,並因砍除範圍甚大,致該竹子無法生產竹筍,減損該竹子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馮和菊,嗣馮和菊發現竹木遭砍除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馮和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行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外,並經被告具狀自白明確,核與共犯柯明毅於偵查中所供無違,並有案發現場之照片附於警卷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至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護稱,該竹木雖曾經被告與柯明毅砍斷,但因竹子生長能力強,故現已長大幾近回復原本樣貌,被告之砍伐行為並未致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故與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參。故被告之行為,不須致被損壞之物原有之功能全部喪失,亦足成立該罪,則被告之砍伐竹子行為,既已導致該被砍伐之竹子原本每週可收成竹筍一次之功能減損(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採收),自不需待該竹子全部枯死或被砍除,亦足成立該罪,是辯護人此部分見解,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與柯明毅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自無理由。
三、至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年事已高,並已知錯,請求為緩刑宣告,但被告迄未對其犯行向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此經告訴人及被告當庭陳明,尤有甚者,被告更當庭表示「告訴人將竹子種在我窗邊,叫我如何生活」、「「我沒有叫柯明毅這樣刈除」,顯難認其確有悔意或此後無再犯之虞,尚難認對其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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