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程蘊蓓 被告 蔡秉原 原名 蔡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5年9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於離婚後,自8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萬元,自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12,000元,其後每年按前1年之金額加5%,並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迄兩造所生之子 蔡宇翔 成年為止。惟被告對於96年223,380元(18,615×12)、97年234,552元(19,546×12)、98年246,276元(20,523×12)、99年212,014元(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26日:21,549×9+21,549×26/31)等合計916,222元應給付之金額,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68號給付扶養費案卷,查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96年度以前之子女扶養費情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