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洋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洋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復經警檢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此均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末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確認檢驗結果驗出嗎啡數值(即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6頁)。是被告不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可能,此部分之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8公克)。
2、吸食器1組。
3、玻璃球管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