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森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吉森前因竊盜、毒品、賭博、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3月、2年2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99年12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彭鎮淇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通話結束後半小時,約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附近之產業道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鄭吉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彭鎮淇,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於100年1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彭鎮淇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通話結束後半小時,約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附近之產業道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鄭吉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彭鎮淇,得款2,00
0元。㈢於100年1月4日上午9時14分、10時02分許,陸續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黃玉麥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通話結束後半小時,約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萬善池靈骨塔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鄭吉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玉麥,得款
500元。㈣於100年1月7日中午12時24分、下午1時22分許,陸續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玉麥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通話結束後半小時,約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河濱公園大門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鄭吉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玉麥,得款500元。
㈤於100年1月10日晚間6時28分、8時21分、9時35分許,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玉麥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通話結束後半小時,約於同日晚間10時0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菜市場後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鄭吉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玉麥,得款500元。
㈥於10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1分、中午12時28分許,陸續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玉麥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通話結束半小時,約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菜市場後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鄭吉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玉麥,得款500元。
㈦於100年1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彭鎮淇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半小時,約於同日凌晨
0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鄭吉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彭鎮淇,得款2,000元。
嗣警對鄭吉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並於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持票搜索鄭吉森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42號之住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SI
M卡6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8,000元、聯絡電話紙1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⒈扣案之白色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641公克)、吸食器1個,均係依本院100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09頁)合法搜索扣得,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⒉另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依本院99年聲監字第681號通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61-162頁)合法實施通訊監察後譯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做為證據之情況,當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玉麥、彭鎮淇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651號卷㈡第79頁、第93頁),又檢察官之訊問並無誘導、詐欺等不正情況,本院認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非顯不可信且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玉麥、彭鎮淇於警詢中之供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⒌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100年4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
1000000710號函及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651號卷㈢第59頁、第60頁)係檢察官囑託鑑定做成之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規定,乃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⒈犯罪事實㈠至㈦,業據被告鄭吉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4-37頁、第56-68頁),另有其於偵訊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見100年度偵字第651號卷㈢第4-5頁、第64-66頁),核與證人彭鎮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
2人該3次通話均係指彭鎮淇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000元,且先後於通話時間稍晚在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附近之產業道路上,或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94-101頁,10
0年度偵字第651號卷㈡第90-92頁),及證人黃玉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該4日與被告數次通話,分別係為向被告購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為500元,後在古坑鄉萬善池靈骨塔停車場、河濱公園大門口、及中興一路菜市場後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4次(見警卷第80-91頁,100年度偵字第651號卷㈡第76頁至第78頁)等語,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3-87頁、第96-97頁)內容情節相合,亦有扣案之白色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641公克)、吸食器1個可佐。且被告鄭吉森與彭鎮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彭鎮淇向被告表示所欲購買之金額「2千」後,被告鄭吉森即回應「靠腰呀說那個」,顯見被告不悅鄭吉森明白說出而未以暗語表示,之後雙方即直接約定地點並約定5分鐘後碰面等情;及被告與黃玉麥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向黃玉麥稱「你先拿給我,我去處理一下」、黃玉麥向被告稱「不要一直減少啦」等語互相勾稽,可知其2人相約時地碰面、交款取貨、黃玉麥並向被告抱怨毒品之數量減少等情,均與現今實務上毒品買賣之情節相合。
⒉另就犯罪事實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全部坦承(即坦承有於100年1月16日晚間6時42分與彭鎮淇通話,並於通話後與彭鎮淇碰面為毒品交易買賣,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於100年
1月16日凌晨0時5分與彭鎮淇通話,並於通話後約半小時碰面交易,被告自白之交易時間前後不一。經查,證人彭鎮淇警詢中就提示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並詢問通話意義時,陳稱「當時我要拿500元還鄭吉森,這次沒有交易毒品。」另經警詢問「100年1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是否有持0000000000門號撥入鄭吉森0000000000號,詢問他『我要過去找你』等通話內容係指何事?」時,則回答「有在斗南鎮麥當勞附近之道路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安非他命成交。」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100年度偵字第651號卷㈡第84頁),其係於逐題詢問之間明確解讀附表二編號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2人於1月16日之通話內容,悉予釐清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告販賣毒品次數與行為態樣,甚為可信;嗣證人彭鎮淇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後證稱「1月11日沒有買,是還被告500元,1月16日在斗南麥當勞附近的道路上向被告買2,000元安非他命」等語,則有其偵訊筆錄在卷足稽(100年度偵字第651號卷㈡第91頁),證人彭鎮淇此次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係以一問一答進行,始末連續詳述其與被告於1月11日及16日是否交易毒品等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所述之可信情節相符,證明力甚高。故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概括承認之自白,其中犯罪時間與上開證據並不相符,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之自白,與證人彭鎮淇於偵查中所述之時間相符,應屬真實可信。是起訴書記載通話時間為1月16日晚上6時42分許,應屬誤載,本院逕行更正通話時間如犯罪事實所載。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9頁),輔以本案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641公克)及吸食器1個,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被告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先挖取一些供己施用,之後再將包封販出,500元1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價值50元左右的差量,賣2,000元1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價值100元左右的差量(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係因遲遲未能戒除毒癮,為獲得供施用之毒品,才一時失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鎮淇及黃玉麥,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著有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7罪,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不盡相同,另其中犯罪事實㈠、㈡之販賣行為時間雖在24小時內,且交易地點相同,然該
2次行為時間相距已數小時,且犯罪事實㈡係於交易完成後,因證人彭鎮淇另行要求,被告別起犯意再行販賣,其行為明顯可分,並非出於同一決意而為,尚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販賣之行為,與前開所述之接續犯甚有差異,是被告上開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其於各次販賣毒品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5月10日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復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雖主張其已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經該署以100年11月7日雲檢文勤100偵651字第30737號函覆: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 沈怡伶 及 林建焜 ,然沈怡伶係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盤查緝獲、林建焜則於被告供出前已由雲林機動查緝隊實施通訊監察,2人均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癮,並因毒品犯罪入監,已深知毒品耗費金錢且屬違法,原決心循正當途徑重新融入社會生活,並依自己意志遠離毒品約達1年,然出監後謀職不易,經姪兒介紹始謀得按日計酬之臨時工職,惟收入不豐,憑正常工時勞動仍無法支應生活所需,遂自暴自棄、意志不堅而重啟施用毒品之惡習,落入毒癮與購毒金錢需求之惡性循環。被告重回施用毒品之社群後,因自有取得毒品之管道,故間或有一定存量之多餘毒品,適逢同一社交圈內常有友人黃玉麥、彭鎮淇向其討取少量毒品解癮,被告基於往來人情不願斷然拒絕,復因其經濟已屬拮据、毒品價值甚高、且其自身亦有毒品需求,而無法無償供應友人,始決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麥、彭鎮淇(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正反面)。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價額均僅有500元或2,000元,7次犯行累計犯罪所得僅有8,000元,又其情節僅係為顧全人情,同時為彌補成本、取得微薄價差以支應自己繼續施用毒品之需,而供應原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其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情節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量刑理應區辨。又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其於警詢中均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僅因偵查機關已有線索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已足見其勇於面對責任,並詳細交代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前僅有1次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與屢次出入監獄之情況有別,足認其仍有再次接受教化而回歸社會之可能。綜上觀之,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被告所犯7罪各處以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並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之憐憫與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均依法酌減之。
㈥上揭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2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前開事由,另審酌被告離婚獨立撫養2名子女,現
子女均已長大成人,循正當途徑求學、自立謀職生活,足認被告致力顧全子女之成長過程,對於家庭甚有責任感,其亦深知其有照護老父老母之義務,堪認其為照護家人應有一定能力約束自己之行為,然竟一時礙於社交情面,輕重不分,未能心念販賣毒品所致之危害,及將來之刑責導致其無法盡人子孝道,僅為取得各次約價值50元至100元毒品差量之少量利益繼續供己購買毒品施用,乃鋌而走險犯本案7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案7次犯行雖均係個別起意,然交易時間係於17日內密集發生,交易對象僅有2人,足認其係動機係僥倖心態之延續,並非於各次犯行之間層層醞發堅強之法敵對意識,尚無以各罪合併之最長刑期矯治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現年已50歲,其雙親俱已年邁且患有疾病,若本院定以長期執行刑,後端刑期之邊際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盡其對家庭、社會之責任義務,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俾利更生。
五、應沒收之物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41公克),係自被告鄭吉森住處扣得之物,且業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100年4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71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651號卷㈢第59頁、第60頁),而該等毒品,或供被告自己施用,或供被告販賣所用,是該扣案毒品與被告鄭吉森本案被訴之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全然無關,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鄭吉森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罪刑下就鑑驗用磬後所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6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著有判決可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亦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7次販賣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62頁反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62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2,000元,共計8,
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至於扣案之現金18,000元,被告供稱係為其子繳學費所備(見本院卷第3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扣案之吸食器1個、SIM卡5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置於扣案應沒收白色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電話紙1張,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惟供稱吸食器係其自供施用毒品之用,SIM卡5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均係用於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之用,聯絡電話紙1張係供記載與本案無關他人之姓名及電話之用(見本院卷第63-64頁),均無證據證明係販賣毒品行為所用之物,且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㈠│犯罪事實㈠│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罪│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門號○九三九二│││││二四○四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㈡│犯罪事實㈡│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罪│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門號○九三九二│││││二四○四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㈢│犯罪事實㈢│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罪│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事實㈣│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罪│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犯罪事實㈤│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罪│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犯罪事實㈥│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罪│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犯罪事實㈦│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罪│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門號○九三九二│││││二四○四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通話人與行│譯文│││動電話門號││├──┼─────┼──────────────────┤│㈠│A:鄭吉森│時間:99年12月31日14:44│││0000000000│B:我 阿峰 的朋友我要拿二千│││B:彭鎮淇│A:靠腰呀說那個│││0000000000│B:你在哪?││││A:你可以過來環球這邊嗎?││││B:喔我差不多五分鐘就到││││A:等一下在等五分鐘出發││││B:我人在附近而已│├──┼─────┼──────────────────┤│㈡│同上│時間:100年1月1日12:41││││A:喂││││B:喂我一樣在昨天那邊││││A:我到了││││B:喔好│├──┼─────┼──────────────────┤│㈢│A:鄭吉森│時間:100年1月4日09:14│││000000000│A:我等一下再過去。│││B:黃玉麥│B:阿?│││000000000│A:你先拿給我,我先去處理一下。││││B:會很久嗎?││││A:不會啦。││││B:好。││││時間:100年1月4日10:02││││A:我在墳墓這邊。││││B:好。│├──┼─────┼──────────────────┤│㈣│同上│時間:100年1月7日12:24││││B:你要來嗎?││││A:喔好呀。││││B:不要在一直減少啦││││A:好啦好好││││B:你過來再打給我││││A:好呀││││時間:100年1月7日13:22││││B:和平公園那條路你知道嗎?││││A:我知道││││B:過去那邊││││A:好│├──┼─────┼──────────────────┤│㈤│同上│時間:100年1月10日18:28││││B:你有要過來嗎?││││A:要等一下。││││B:等多久?││││A:不會很久。││││B:半個小時嗎?││││A:差不多啦。││││B:好啦掰掰。││││時間:100年1月10日20:21││││B:你有要過來嗎?││││A:要等一下。││││B:等多久?││││A:不會很久。││││B:半個小時嗎?││││A:差不多啦。││││B:好啦掰掰。││││時間:100年1月10日21:35││││A:我到了。││││B:棋子火那邊好嗎?││││A:好好。│├──┼─────┼──────────────────┤│㈥│同上│時間:100年1月12日11:31││││B:你有要過來嗎?││││A:要呀我過去在打給你好嗎?││││B:喔好││││時間:100年1月12日12:28││││B:你什麼時候要過來││││A:我到古坑夜市場了││││B:要在哪?一樣那邊好了我用走的││││A:喔好呀好│├──┼─────┼──────────────────┤│㈦│A:鄭吉森│時間:100年1月11日18:42│││0000000000│B:我拿錢還你,你在哪?│││B:彭鎮淇│A:我現在在斗南呢│││0000000000│B:斗南喔我過去就好了││││A:好呀你來斗南這個麥當勞這邊好嗎?││││B:好呀我到那邊打給你一樣啦嘿││││A: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