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出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蓮霧園供案外人 林逸銘 栽種,林逸銘則交由乙○○管理,乙○○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蓮霧園,認甲○○破壞其裝設之鐵門及門鎖,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乙○○遂持釘耙毆打甲○○(另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臂裂傷皮下瘀血五‧五×二公分及左腰背挫傷皮下紅瘀血九‧五×三‧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乙○○,是告訴人拿釘耙打我,我拿木棍抵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由健仁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已供認不諱,參諸告訴人所受之瘀血傷,應非被告單純持木棍扺擋告訴人之攻擊所致,被告應有施力反擊毆傷告訴人之情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日乙○○來問我門是誰敲壞的,然後就拿釘耙木柄打我的頭,是他先打我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不論告訴人與被告何人先出手,其二人均有動手毆打對方,已足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叁
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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