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平時感情不睦,被告甲○○又有酗酒習性,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七月十八日,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遂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顱頂挫傷血腫、右前臂挫傷紅腫、胸部打撲挫傷皮下充血、右肩胛右鎖骨挫傷紅腫、背部左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診斷書二紙,並認告訴人係被告甲○○之妻,斷無憑空誣陷之理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辯稱:我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當天告訴人施用安眠藥,我送告訴人去醫院急救時,因告訴人掙扎,醫生有綁住告訴人手腳,但是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來的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甲○○連續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分別係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告訴人之受傷時間分別係「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許」等情,有該證明書「推定受傷時間」一欄之記載可參。且由告訴人於告訴狀內亦係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有傷害伊之情節,並未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亦有傷害告訴人等情,此有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又遍觀全卷,亦無任何指述或證據顯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有受傷或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等證據資料,足見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傷害告訴人一節,顯係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誤載,先此敘明。
(二)次查告訴人於告訴狀內固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因家庭細故毆打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且嗣於偵查中陳稱係因被告甲○○取走其弟寄存之本票欲燒燬,伊要向被告甲○○取回,便遭被告甲○○毆打等語,然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固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因頭部外傷、右顱頂挫傷血腫、右前臂挫傷紅腫、胸部打撲挫傷皮下充血、右肩胛右鎖骨挫傷紅腫、背部左挫傷紅腫等傷害至 汪祚宜 法醫師處檢驗等記載,然該證明書僅可憑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於驗傷時確有上載之傷勢,尚不能直接證明身上之傷情即係被告甲○○所為,且由上載之驗傷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可知,距告訴人指訴被告甲○○對其傷害之日(同年月十八日),已有二天,期間告訴人因其他原因致傷,亦不無可能,故尚難僅憑該驗傷單即遽認被告甲○○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況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黃玉珠 及告訴人之姨丈 許飛龍 於原審均陳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當天,因告訴人服用安眠藥,其二人一同在醫院照顧告訴人,直至翌日凌晨才將告訴人送回住處,並未見被告甲○○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或毆打告訴人情事,且告訴人當天身上並無受傷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原審訊問筆錄),查上開二證人均是告訴人之至親、姻親(母親及姨丈),雖亦係被告甲○○之岳母、姨丈,然如被告甲○○確有毆打告訴人或告訴人身體確有受傷等情事,當不致出庭為被告甲○○說詞袒護,是該二人之證述,應堪以採信,是由該二證人證述,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並無前揭傷勢,已堪認定,是上開驗傷單尚無從據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除上開驗傷單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調查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情,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陳述既無從證明是否屬實,自不可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公訴人以告訴人係被告甲○○之妻,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無憑空誣陷之理,而遽以認定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尚嫌無據。
(三)至公訴人另指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亦有傷害告訴人部分,公訴人起訴之時間有誤,應係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誤載,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事實,距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故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此綜觀告訴狀之記載甚明,且除該診斷證明書外,亦無其它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於該日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傷害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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