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二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毀損及其定執行刑部份撤銷。
甲○○、乙○○被訴毀損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及乙○○二人,均係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內「北玄宮」之信眾。因「北玄宮」之平安繞境隊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行○○○鄉○○村○○路○○○號「代天府」前,「北玄宮」之乩童 林勝雄 因「北玄宮」與「代天府」之地理風水問題,與「代天府」之丙○○發生爭執,遭丙○○打傷,「北玄宮」之信眾 陳俊企 (已判處罪刑確定)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率眾前往「代天府」砸毀窗戶玻璃,丁○○、丙○○父子乃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北玄宮」,該宮信眾陳俊企、 林塘傑 、 林玉堂 等人,見狀即以酒瓶、椅子、棍棒等物,砸毀該小貨車之擋風玻璃,丁○○、丙○○趁隙下車,甲○○及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丁○○、丙○○拉扯互毆,致丁○○受有左臉、上背、胸部多處挫傷及右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由丁○○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丁○○、丙○○開車衝撞廟前供桌,伊始上前與丁○○理論,而發生拉扯,並無毆打;被告甲○○則辯稱:伊見乙○○與丁○○相互拉扯,趨前勸架時,即遭毆打昏厥,伊並未出手毆打丁○○各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甲○○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相互拉扯互毆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證人 鄭永順 於原審偵審中亦結證:丁○○下車與乙○○拉扯,甲○○踹了丁○○一脚,丙○○就拿鐵管打甲○○一下,他們當時是互毆等情無訛。參以被告甲○○所稱乙○○與丁○○拉扯,及丁○○受有左臉、上背、胸部多處挫傷及右頸部紅腫之傷害等情觀之,告訴人丁○○指訴受被告乙○○、甲○○之傷害,應堪採信。而告訴人丁○○受有上述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甲○○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均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等因地理風水問題衍生糾紛,相互尋隙,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參拾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貳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前開告訴人丁○○、丙○○父子,駕駛WN-0四七一自用小貨車至「北玄宮」前時,被告甲○○、乙○○則夥同林塘傑、林玉堂、陳俊企(後三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持玻璃酒瓶、椅子等物,丟擲該小貨車,致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遭砸裂,視線不明,經丁○○、丙○○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有毀損犯行,均辯稱:是一些年青人打的,已知道的是林塘傑、林玉堂、陳俊企等語。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固指稱:我們車子開到廟前,就遭甲○○、乙○○等四人持木椅攻擊我們車子的擋風玻璃云云。惟於原審偵審中,並未指證被告二人有參予毀損犯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被告二人未參予毀損其車之擋風玻璃,告訴人丁○○則陳稱不知何人以酒瓶等物丟擲其車子。是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已非無疑。且依現場目擊證人鄭永順所證:「當時丁○○、丙○○父子開車來,他們開很快,煞車不及,撞到廟前供桌,當時在旁一群年輕人在喝啤酒,在他們停車後,就拿啤酒瓶丟車子」等情觀之,足證被告二人所辯未毀損告訴人之車及擋風玻璃,非不可採信。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參予共同毀損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原審論處被告二人毀損犯行,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諭知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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