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五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接受廣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廣衡公司)之委託為代理人,持廣衡公司所交付之公司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與康德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德公司)訂立土木工程承攬協議書,康德公司為定作人,廣衡公司為承攬人,由廣衡公司承攬興建位於桃園縣之「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然嗣因故無法順利施工,乙○○明知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竣,因懼負責任竟違背該任務,未將廣衡公司所交付之公司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空白支票三張交還予廣衡公司,而撒手不管一走了之,致廣衡公司因無上揭土木工程承攬協議書正本及公司章,而無法與康德公司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使廣衡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高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苟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雖坦認未將廣衡公司交付之公司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空白支票交還給廣衡公司之事實,但辯稱:當初聽說廣衡公司和康德公司要解約有爭執,因爭執而有不詳之人出言恫嚇過我,我害怕於是離去,不知道未將前揭公司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付會造成廣衡公司損害等語。而告訴人甲○○先則指稱被告害怕負責,竟撤手不管,且亦不交還上開證件及空白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但後於原審又改稱:「當時認為乙○○與康德公司串通詐欺我公司,但經深入調查了解後才知道乙○○也是被害人」(見原審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面);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被告為何沒有將公司章、空白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還你公司﹖答:因為他被打,被恐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但其後又改稱:「(你於原審法院說,被告也是被害人,有何意見﹖)答:他於原審法院開庭後,要我配合他,我才如此說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前後指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自難以告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述遽認被告犯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不交還上開公司章等,自屬不能證被告有背信行為。
四、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背信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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