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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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其餘之訴部分廢棄。2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正。
(二)陳述⒈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三、一二四號二筆農地全部,於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出租予訴外人 林逸銘 ,限供農業種植,租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三年,依租約並未出租農地內之建物,而該建物係原告因年邁多病作為居住安身養病之所,故有自由出入之權利及隨時通行必要。
⒉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內建屋,通外自設大門,得以自由開閉及出入通行。詎
料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擅自在大門加裝鐵皮又自行設鎖,妨害上訴人及家人通行之自由。上訴人幾經交涉皆無效後,乃請鄉民代表會主席 吳益雄 及大社村長 林金木 二人出面與被上訴協商仍遭峻拒,始在二位見證下請鎖匠將被上訴人自設之鎖打開。是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見其自設門鎖已被打開,勃然大怒,就地拾起釘耙一支不問青紅皂白,猛擊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下列傷害:㈠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縫七針。㈡右側第三、第四掌、第四遠端指骨骨折㈢右上臂二處撕傷,縫三針,左小腿撕裂傷,縫一針。上訴人所受撕裂傷多處,共縫十一針,有健仁醫院診斷書為證。被上訴人使用可致人命之銳利釘耙揮擊上訴人致命要害,用力甚猛,不僅使告訴人受傷更有殺人未遂之情形。
⒊參照上訴人自計程車下車時在健仁醫院病床上所攝照片,上訴人全身是血,
幸未致死。然被上訴人不以此為足,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又在原處設鎖,繼續妨害上訴人及家人通行,上訴人唯恐上次受傷差點送命,只有逃避一途,所受精神上痛苦,筆墨難以形容。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實嫌過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增加賠償額如聲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甲○○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毆事件,原審就事發之原因未詳查,被上訴人隨意主張
一百萬元之精神賠償,原審竟准其請求之四分之一,未就兩造身分、地位、財力認真審酌,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按本件之緣起係被上訴人出租果園於上訴人,而果園中有農舍乙幢。被上訴
人將果園(含果樹)出租於上訴人,雖農舍不在租約標的範圍內,但被上訴人卻以農舍在果園內為由,日夜任意進出,使果園毫無門禁,致使果實時有失落之情形,上訴人只好設鎖加強門禁,被上訴人竟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達到其進入果園之目的。當時上訴人全然不知門鎖被何人所破壞,如何對被上訴人怒氣沖沖出擊。被上訴人之主張實有研究之餘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偷襲,產生防衛之舉動,實係出於不得已。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一百萬元之請求,未據提出任何單據,原審准其二十五萬實屬過高。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起訴主張:乙○○因不滿甲○○將系爭二筆農地大門門鎖打開並進入該二筆農地,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釘耙一支毆打甲○○頭部與身體各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右側第三、第四掌、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及右上臂二處撕裂傷(1公分x0.5公分、0.5公分x0.5公分),並有左上臂、左膝、足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可稽,並有照片六幀、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九)健仁字第八九三二八號函附於刑事案卷足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甲○○身體受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甲○○自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審酌甲○○及乙○○均務農,收入不穩定,財力狀況非佳,甲○○年事已高,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等情狀,本院認甲○○請求損害賠償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斟酌兩造情狀,為乙○○應給付甲○○二十五萬元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核無不當,兩造分別上訴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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