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左楠通訊處之收展職員,負責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連續將附表所示保戶繳交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及保單貸款清償利息,合計新台幣四十三萬三百七十一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思,我有要把錢還給客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代理人 張文翰 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保戶所切結之聲明書二十四件、續期保費送金單二十一件、收費憑證遺失切結書五件及利息收據二件附卷可稽,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等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所生危害,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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