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呂阿勸 (同案被告,俟到案後審結)係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由呂阿勸以辦理繼承登記須大筆金額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萬元),並由甲○○簽發付款人橋頭鄉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一紙為憑,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五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萬元),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呂阿勸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指被告甲○○與其妻呂阿勸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許麗珠 之證述及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出面向告訴人乙○○借錢,伊妻呂阿勸本身投資房地產,是呂阿勸向乙○○借的,支票亦是呂阿勸所簽發,伊也未在支票上背書等語。經查,被告之妻呂阿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向乙○○佯稱其夫甲○○有一塊地要辦繼承登記,尚缺一百餘萬元,擬向乙○○借款,乙○○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借五十五萬元一事,為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中陳明,而被告甲○○繼承農地辦理繼承登記係免稅,不需登記費用一節,為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中一再供明,顯見被告之妻呂阿勸有向告訴人行騙詐財,但行騙過程中僅被告之妻呂阿勸一人所為甚明,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亦陳稱:「(何人向你借錢的?)是呂阿勸向我借錢的,她說她先生有一筆地要繼承,需要一大筆錢,我才借她五十五萬的,我錢分二次給她,我先拿二十五萬元給她,她再來要餘款時,因我要求要票,後來她再拿票來給我後,我才給她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之妻呂阿勸是向告訴人行騙完成後,經告訴人要求,始交付前開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資搪塞,又呂阿勸交付乙○○之前開支票,發票人係呂阿勸,經乙○○屆期提示,因呂阿勸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乙節,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公訴人認該支票係甲○○所簽發,並據以論斷甲○○有共同施用詐術之犯行,容有誤會。綜上,向乙○○陳稱甲○○要辦理繼承登記,並簽發支票予乙○○之人係呂阿勸,而非甲○○,乙○○之指訴及卷附之支票,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致使乙○○陷於錯誤。至證人許麗珠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間,呂阿勸與甲○○帶伊至乙○○家中作客,呂阿勸及甲○○曾表示感謝伊及乙○○借錢予彼等,才能順利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但為被告甲○○堅詞否認。查證人許麗珠曾借款予呂阿勸,並與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因房屋及土地買賣而發生糾紛,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明誠法律事務所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許麗珠既與被告有糾紛,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況許麗珠於偵查中亦證稱:呂阿勸表示是他先生(即甲○○)叫伊去借錢等語,則出面行詐佯稱借款之人應是呂阿勸而非甲○○,至為明顯,是許麗珠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未出面向乙○○佯詐借款,亦未簽發支票交付乙○○,自無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可言,與刑法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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