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區○○街○○○巷○○號宅前,因住隔壁十號正騎機車離家之甲○○遭其以灑水容器潑濕衣物,而與甲○○發生爭執,因甲○○認乙○○已涉嫌觸犯公然侮辱罪,乃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右昌派出所提起告訴,而乙○○經警通知到所應訊,在該派出所外路旁,遇見不耐久候正欲離所之 余女 ,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余女口出「幹」之穢語,為員警 吳耀楠 聞言出所,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及當晚在右昌派出所外公然對告訴人口出「幹」之穢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辯稱:伊係因一時氣憤方脫口而出「幹」字,惟該時與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且並未指名道姓,而「幹」字為臺灣男性民間慣用之歇後語,被告用之僅係怨懟氣憤之詞,並無侮辱他人人格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案發當晚在場見聞之證人即右昌派出所警員吳耀楠證述:「當日晚間六到八點,余小姐到派出所報案說他鄰居乙○○辱罵他,我通知乙○○來,告訴人等了一個多小時後,說要回家買便當給小孩吃,剛出門時,我就聽到有人喊了一聲『幹』,之後我就看見被告與他母親一同到場」及「(被告是否有承認在警局喊『幹』是他所為?)他私下有承認,但製作筆錄時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筆錄)相符。被告固辯稱「幹」字,僅係口頭歇後語,非屬悔辱言語云云,按諸,社會上有人,言語間以「幹」字為口頭禪,固非罕見,然衡諸被告坦認係不滿告訴人報案,方口出「幹」字,而語出之時機,又係在派出所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之際,出言之音量,足使派出所內之員警聽聞後出外查看,聲語顯非輕細,又非與告訴人平和言談中所語,足見其主觀上顯非以「幹」字為口頭禪而出,應與不滿告訴人而本於侮辱之意,語出令使難堪之意相關,其所辯無侮辱他人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幹」字已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該字辱罵告訴人,已符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於前開犯罪時間之同日上午,並未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出言「賤女人」、「妓女」、「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尚屬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法院仍予認定並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心中不滿,率爾在公開場合對女子口出穢語,令人置於難堪之境,固屬不足取,惟其所犯輕節,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原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改列為同條第一項,爰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同上開地點,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亦曾以「賤女人」、「妓女」、「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亦涉有公然侮辱人罪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此部分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前揭時、地並無第三人在場足資為證,雖被告並不否認當日早晨確實與告訴人因衣物遭潑濕一事發生爭執,並當場質問告訴人為何於八十八年十一日星期天沖洗屋頂時用水潑濕其母親並將其家中之花搬走等事,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確有不滿之意,然究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又無其他佐證,即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公然侮辱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尚乏足供證明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起訴犯行,尚乏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原應為無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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