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款項達十萬元已超過數月之薪資,告訴人等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豈會於短期間即借與鉅款,況偵查中半年被告亦無法償付分文,又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十二張係事後發覺所簽發,若告訴人事前有同意借款予被告,衡情亦會於事前令被告簽發本票或預扣薪資,原審不查徒以證人丁○○事後迴護之詞,為無罪之諭知,顯違經驗法則等語。
三、經查該十萬元,據告訴人之妻丁○○於原審證稱,係包括被告任職期間應負擔之租金七萬五仟元,但被告認為不應歸其負擔租金,而未將此租金繳回,自不能認被告有此侵占行為,至於其餘二萬五仟元,被告確曾事先向告訴人借支,此已經原審敘甲,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上述債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債還中,有和解書可稽,迄今尚欠三萬五仟元,堪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一巷三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告訴人乙○○聘僱為業務員,代為銷售化妝品並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將收取之貨款據為己有,總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以每月短報售貨利益掩飾,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乃核對帳目盤點存貨而發覺上情,被告遂簽發面額均為八千元之本票十二張抵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甲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甲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丁○○證詞及本票十二張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均有口頭上告知丁○○要借錢,故未將貨款全數繳回公司,直至離開公司盤點才發現已差十萬元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曾向乙○○商借二萬五千元,作成借支紀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乙○○之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丁○○並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確曾口頭向其借錢,但借款金額未扣除租金部分,七萬五千元部分即為被告任職期間應負擔之租金金額,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指被告並非一次商借十萬元,而係累積下來經盤點後有十萬元差距等語甲確,足認該十萬元確為被告所借之款項,復參以於乙○○處任職之業務員之薪資計算方式,為報回公司之貨款減除貨物成本(給業務員之成本價中已含有乙○○之利潤),租金部分由業務員自行負擔等節,為證人丁○○證述甲確,且證稱於被告應徵時並未將入帳情形講清楚,被告不知租金費用應自行吸收等語在卷,由被告並未被詳細告知入帳方式及租金如何負擔之情,及其每月薪資即為賣出總貨款減除成本後餘額觀之,其主觀上認為每天均有現金收入,尚無何可議之處,是被告當時並無何不法意圖且無侵占行為,應堪認定。至告訴人乙○○之指訴,因與前揭證人丁○○之證述有諸多出入,而有瑕疵,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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