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好漢坡頂端時,因甲○○質問乙○○為何屢次在其後跟蹤,致引起乙○○不滿,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乙○○與甲○○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推,致雙雙跌倒,使甲○○受有右大腿二Ⅹ0、五公分擦傷,乙○○受有右胸瘀腫一Ⅹ五公分、左大腿紅腫六Ⅹ六公分、左肩瘀腫二Ⅹ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係被對方動手推倒而受傷,沒有推對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相互指訴對方推其身體,致重心不穩而摔倒受傷等語綦詳,參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許貴仁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被告二人於下山後隨即經巡邏之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其二人均表示有受傷等語,告訴人相互指証遭方推倒受傷等情,洵堪採信,此外被告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以為佐憑;是被告二人當時在彼此口角爭執,情緒不甚平和之情形下,各自基於傷害之意而互推對方身體之舉動,亦屬合理之推認,足認被告甲○○、乙○○所辯乃係相互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互相推拉,欠缺對他人尊重之心,行為實屬不當,及二人所受僅係擦傷、瘀腫等傷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參仟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和解,由被告乙○○當庭賠償甲○○三千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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