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六之七號旁騎走引擎號碼EU─0五七九四五號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發現該部機車無車牌,未上鎖且部分車體已被拆卸,以為是遭人丟棄,欲牽回賣予收廢鐵商,甫推動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東路口時,即經巡邏警員攔下,經警員查詢才知是失竊贓車等語。經查:上開機車係 李榮倫 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正修工專車棚內」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李榮倫之父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供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六之七號旁」騎走上開機車,是被告騎走上開機車之時間及地點,均與證人所陳述之失竊時間及地點不同,而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御東 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二月八日審理時結證稱:「(機車是如何查獲?)當天我們是巡邏,還未到鳳東路在鳳林路上乙○○是逆向行駛,他機車沒有發動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划動,我們發現沒有懸掛車牌覺得可疑,盤問他說向朋友借來的但沒有辦法提供行車執照,我們查電腦發現是別人遺失的贓車就把他帶到警局。(當時機車的狀況是否良好?排氣管是否被拔掉?)機車外觀上相當好,依研判機車應該是不能發動,要不然他不會用腳划動,至於排氣管有無被拔掉,我沒有注意。是否是人家丟棄不要的東西,我無從研判。」「(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分左右,在鳳林路與鳳東路口查獲被告?)是的,被告是我們用警車載回去,當初車子沒有辦法發動,是由 同仁 一人在前騎機車後面拖這輛車騎回去的,車子一眼望去就是七、八分新,沒有灰塵,被告不可能以這種方式從正修工專騎到查獲地點。」等語,依此證人之證述,被告於查獲時上開機車係無法發動,且被告不可能以雙腳划動之方式從正修工專騎到查獲地點,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稱,尚堪採信。綜上,上開機車應為他人所偷竊,取下車牌及排氣管後,棄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六之七號旁,故被告之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成立竊盜罪,原判決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涉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邱永貴
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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