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四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疑其夫 杜登寶 與乙○○有染,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乙○○經營之 達林 理容院內加以質問,二人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爭執中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肩部抓傷四公分、左胸抓傷四點五公分、右脛前擦挫傷二×二公分、右手指間表淺抓痕之傷害。(二人當時互控之公然侮辱、毀損、傷害等犯行,均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達林理容院興師問罪,並進而發生扭打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互相打來打去,分不清何人先動手,且伊罰款業已繳清,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林進興綜合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坦承有出手毆打他人,雖就二人究竟何人先動手互有爭執,惟互毆若無法證明何人先動手,則無法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觀告訴人之傷情多屬抓傷,顯非單純防衛行為得以造成,再參酌被告係主動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尋釁,盛怒之下,傷害他人以洩恨,尚非難以想見,罪證明確,另被告雖提出其已將罰金繳清之收據為辯,惟該案係執行被告另犯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罪,至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並未經前案判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現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亦非惡劣、及其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之傷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及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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