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前往彰化縣○○鄉○○村○○街23之1號被害人甲○○所有之建築物,未經許可而侵入該建築物,並以前揭螺絲起子1支拆解屋內之鋁門及鋁窗1批(計約46公斤),而竊取該鋁門及鋁窗1批得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