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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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子 張明和 平日駕駛其所有而登記於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從事載運畜牧廢棄資源工作,遇張明和休假則由甲○○接替載運業務,迄今已3、4年餘,甲○○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5年6月24日上午,甲○○駕駛上開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彰化縣○○鄉○○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駛出路口並左轉,迨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煞車不及,其駕駛之大貨車車頭不慎撞擊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甲○○向處理之警員 洪銘鴻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