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25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 王玉蘭王俐婷王建明 三人。詎被告竟自89年5月21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王玉蘭。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王玉蘭到場證述稱「媽媽於民國89年間離家,可能外面有男人,離家期間她未曾返家過,也未曾與我連絡,我曾到台東縣成功鎮外婆家找過,外婆說媽媽沒有回來過,我不知道媽媽現在何處」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89年間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六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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