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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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5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之支票,以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民國93年1月31日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元,G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52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3年度催字第52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3年2月25日,是至同年8月25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同年8月2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