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彰簡字第103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乙○○則係該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於民國95年6月6日16時許,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告訴人質疑其就關於如何繳交社區管理費之問題,未經管理委員會充分討論,即率然決定不論住戶使用坪數多少,均須繳納相同之管理費,其處理顯然有欠妥當,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因告訴人一再表示應以使用住宅坪數多少來決定管理費之金額,致被告氣憤不已,而公然以「幹妳娘臭機車(閩南語)」、「要告,妳儘量去告,我不會怕妳,妳算老幾,妳算三小(閩南語)」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對於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