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74、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95年8月8日17時30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遂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耳前部挫傷、右耳前抓傷、右前頸部皮下瘀血、右肩部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顳腫脹、上唇擦傷、右上腹腫脹、右肩瘀血等傷害。案經乙○○、甲○○提出告訴後,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業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