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巷與彰秀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由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前開路口,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見諸對方來車時,避煞皆已不及,而生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右側撞及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被告兼告訴人甲○○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被告兼告訴人乙○○受有右頭皮挫傷水腫、左胸壁挫傷、左頸部擦裂傷及右前臂擦傷及腦震盪等結果。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第1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