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G60B24387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差送信地點,並非其戶籍地址,收信人與伊並非同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有明文規定;又違反前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具明文規定。
三、查異議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5年10月25日13時44分許,在臺中市○○路西林巷路段,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逕行舉發,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憑,上揭違規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可確定。惟異議人爭執郵差送信地址並非其戶籍地址(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溝頭巷50號),其並未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曾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訴等情。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由臺中市警察局於95年11月17日交郵政機關投遞寄送至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溝頭巷50號並取得收件回執,有臺中市警察局函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二紙在卷可查,可資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經郵政機關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異議人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600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