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惟其另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更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九0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受刑人上揭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故意更犯收受贓物罪(下稱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九0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觀諸其所犯前、後案型態有異,犯罪之動機亦大相逕庭,後者對於社會所生危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三十日之輕刑,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從而,本院斟酌全卷內容,並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敘明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