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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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煒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煒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藍色錠劑,驗餘總淨重肆點叁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有關「蘇煒強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民國100年10月2日間」之記載,更正為「蘇煒強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上午5時5分許」;第4列有關「而持有之」之記載後補充「預備供己施用」;第5列有關「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城街口」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第6列有關「在其車上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之記載,更正為「在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0顆(藍色錠劑,驗前總淨重4.6581公克,驗餘總淨重4.395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有關「業據被告蘇煒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蘇煒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0顆(藍色錠劑,驗前總淨重4.6581公克,驗餘總淨重4.395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MDMA,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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