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縣○○鄉○○○路六八之一號前小紅檳榔攤之負責人,從事檳榔販賣業務,並依其業務需要僱用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明知雇主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取得勞工或公會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經勞工或公會同意,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甲○○於每日下午三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於前開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上揭處所,經警當場查獲甲○○在該處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認甲○○有於右揭時地在小紅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現已訂婚,小紅檳榔攤是甲○○要經營,伊才借錢給甲○○經營,並非老闆,而該檳榔攤早上有僱用另名女子,下午三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才由甲○○看顧,伊有工作,下班後,也會到檳榔攤陪甲○○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雇用甲○○於每日下午三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工作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甚明(見警卷第一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並有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件附卷可稽,至被告與證人甲○○雖均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該檳榔攤係甲○○自行經營云云,然被告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證人甲○○證稱:「那是我自己開的(指檳榔攤),他出錢由我經營,他有在上班」、「我每月拿二萬,老板乙○○」(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被告則供稱:「二人共同開,我們一起出錢」、「經營所得都她管理」、「(問:賺利潤如何分?)共同生活所得花費」(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等語,不論就證人甲○○有無領有薪資、該檳榔攤係由何人出資、經營所得之分配等,所述均互有出入,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又改稱:「不是聘僱,是甲○○經營,我出資的。甲○○是我女友,因他想要經營檳榔攤,所以我出資讓他經營」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供同出資不符,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證人甲○○於偵審中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取。至被告雖提出在職證明一件,以證明其另有工作,惟此縱屬實在,然並無礙於被告雇用女工經營檳榔攤之行為,是該證明,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前開警訊時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未經取得勞工或公會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①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②生產原料或材料有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③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④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⑤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主管機關核定者,⑥衛生褔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等情形,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雇主使女工在上揭禁制時間內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罪。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僱用女工時間非長,且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三時至晚上十一時,逾禁制時間不長,情節尚輕,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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