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吳民泰 即田豐商行
被 告 許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⑴民國98年12月10日、16日、31日至原告
所獨資經營之田豐商行設在新竹縣內灣老街之攤位,向原告
誆稱:將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云云,接續向原告訂購乾果、
餅乾、肉條等乾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1100元,
並於98年12月31日,交付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
為99年2月10日、發票人為銓發實業有限公司、面額為16萬
2000元之支票1紙(銓發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2月5日,經通
報為拒絕往來戶)予原告作為擔保,並向原告佯稱:待收回
貨款即會以現金清償換回該紙支票。⑵於99年2月1日、5日
,至原告當時設在臺北市○○街年貨大街擺設之攤位,佯稱
其在臺中等處之年貨大街擺攤,會連同先前積欠之貨款一起
清償等語,接續向原告訂購糖果、乾果、魷魚絲、魚酥、魚
角、小魚乾等乾貨,貨款共計17萬5650元。致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約出貨至被告設在新竹縣內灣老街之店面
,由被告簽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
字第368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上開刑事判決並判
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