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起十時三十分止,在其所開設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怡園海鮮店內與其所僱用之員工數人服用酒類啤酒二瓶半,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一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員 劉芳昇 發現其所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情形,經將其攔停,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六九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其所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情形,為警員劉芳昇將其攔停,並由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六九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六九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頁參照),另有警員劉芳昇因發現被告所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情形所制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案件策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六九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一)前述酒精測試單、(二)警員劉芳昇所制作之前開觀察紀錄表、(三)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四)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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