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一號),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九十年中簡字第二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擔任現代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管家公司)派駐台中市○○街○段○○巷○號「劃江山」大廈之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再繳交予管理委員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概括之犯意,連續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收取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至其日常花費上,嗣因乙○○捲款他去,經現代管家公司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現代管家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現代管家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劃江山」大廈八十九年十一月之財務委員 王雪寶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憑據七紙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擔任現代管家公司派駐「劃江山」大廈之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再繳交予管理委員會,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開多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款項為三萬餘元,尚屬不多,情節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於七十二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本經本院論罪科刑後,當期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繳納人
89.11.116075元 簡宏沛 (D六)
89.11.116032元 王萍 (F八)
89.11.112700元 吳連塔 (店M)
89.11.112462元 黃秀月 (B十六)
89.11.119676元吳連塔(店M)
89.11.111530元 簡美源 (B二)
89.11.113016元 郁正虎 (A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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