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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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七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被告乙○○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利息計算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尚餘本金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未償,依兩造所訂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