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縣龍井鄉農會農事員,與該農會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基於為本屆台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耀興 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農會辦公室,自該不詳姓名之人士手中領取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原則上以每個投開票所即票匭二萬元之金額,負責台中縣龍井鄉忠和材之投開票所,尋找負責之樁腳,對忠和村內有投票權之村民進行賄選買票,約定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惟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為據報前甲○○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之警員,在甲○○背心左側口袋內取出預備賄選之五萬七千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無非以在被告背心口袋取出現金五萬七千元,而被告對扣案現金之來源及用途先後供述不一,及有秘密證人之指證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現金是伊販賣稻子、平日生活費用或伊向 伊大哥 林宗惟 的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有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意旨自明。
四、經查,1、本件被告甲○○係於其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所警查扣現金,事實上除現金五萬七千元綑綁壹只外,另在口袋尚取出現金六千一百元,雖被告於警訊原供稱是販賣稻子、平日零用錢,嗣又改稱其中有向伊大哥林宗惟借三萬五千元要購買新電視,而其所述之金錢數額前後有不甚一致之情形,然被告之兄林宗惟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三萬五千元等情,其所述時間、地點亦相符合,且縱或被告前後供述之金錢出處及金額不甚一致,但在被告家中其衣服口袋內所扣取之金錢,是否即可認定即係供預備賄選之用,實大有疑義;2、且若依公訴人所指訴,被告領得金錢係欲以每個票匭二萬元之金額預備賄選,則其金錢之總數按理論應為偶數,且忠和村共有三個票匭,應不可能是五萬七千元之奇數情況。3、再者,秘密證人A1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為「林耀興、劉銓忠、紀國棟」賄選,然上開三人之派系完全不同,依據常理,被告如何為三個派系不同之候選人進行賄選,此證詞實有違常情。4、末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之移送書上載為「甲○○係為立法委員林耀興、劉銓忠、 徐忠雄 、紀國棟等人重要樁腳...遂於右揭犯罪時地當場查獲甲○○涉嫌為林耀興等四位候選人綁樁助選,起獲現金五萬七千元『綑綁壹只』,在其口袋取出現金六千一百元」云云,但依常情,若被告果係替上開候選人綁樁,應有大量競選文宣,但本件卻完全未查到任何文宣資料。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訴有上開疑義,亦誠難僅以被告所辯之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即逕行推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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