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王田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中華路及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公共場所之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急於如廁,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右轉進入該交岔路口旁之加油站內,致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葉子板及路保險桿撞擊當時沿前一路段、同方向直行,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兩車並卡住約十秒才離開,甲○○並因而受全身多處挫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乃乙○○於肇事後未下車救助、保護被害人,遂改變心意,未上廁所反加速逃逸,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始返回烏日派出所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行為,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是經警方通知才到案的,車子並無卡住十秒才離開,約在二分鐘後在路口迴轉回去就沒有看到人了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如何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据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事故車輛照片五張、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於肇事後,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部位在右前方,為其右轉時目光所至之範圍,且撞擊時,發生巨大聲響與震動,兩車並卡住約十秒,被告因此而改變上廁所之心意,直接離去,顯見被告有逃逸之事實。若如被告所稱:有於二分鐘後在路口迴轉回去云云,則告訴人車毀人傷,尚在現場,且告訴人發生事故之後,係經路人提供被告車號報警,被告當不致於沒有看到人,且被告若於離開後而回頭,當係有心回去處理,祇要稍加詢問,定可知道其所肇致之事故詳情,復可當場與告訴人共同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豈有馬上離去,而於經警通知,將近一小時才返回派出所說明之理?是被告乙○○所辯殊無足採,其肇事逃逸之罪證,已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卻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六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王田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中華路及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公共場所之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急於如廁,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右轉進入該交岔路口旁之加油站內,致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葉子板及路保險桿撞擊當時沿前一路段、同方向直行,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六0號機車,兩車並卡住約十秒才離開,甲○○並因而受全身多處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