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鍾瑞 抗告人 啟復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浩然 抗告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福 抗告人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抗告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傅浩然抗告人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抗告人啟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茂鎰相對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中救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同法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至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依證據之性質係能即時調查者,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如若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億七千八百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乃抗告人依其與債權銀行團協議結果簽發之擔保本票,依協議內容,相對人不得單獨行使權利,且銀行團已因合約期限屆至而自動解散,相對人已無權繼續代表銀行團,應將系爭本票歸還抗告人,故有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建物及其附屬設施、股票等財產,均已提供或交付銀行團及相對人等設定抵押權與質權等擔保,無法自由處分,致無資力籌措、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致抗告人工程停頓,無法處分工款程等情,業於原審提出本票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四三一號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一份、聯貸合約一份、執行命令六份(以上均影本)為證,復於本院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一份為憑。經查,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吳麗冬 會計師致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查核報告記載:「‧‧‧啟復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顯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嚴重虧損,且負債已超過資產總額七九三,三二二仟元,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繼續經營能力產生嚴重疑慮‧‧‧」,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致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查核報告記載:「‧‧‧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持續產生虧損且財務報告顯示民國九十年度嚴重虧損,且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約七六五,五四一,0二一元,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繼續經營能力產生嚴重疑慮,截至查核報告日止,尚未於財務報表適當揭露有效、健全之營運計劃或改按清算價值對資產及負債重新評價、分類‧‧‧」,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致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之查核報告記載:「‧‧‧由於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度主要資產均遭債權銀行、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假扣押確定‧‧‧」,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致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查核報告記載:「‧‧‧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持續產生虧損,財務報表顯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嚴重虧損,且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約二五四,0三九仟元,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繼續經營能力產生嚴重疑慮‧‧‧」,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致啟盟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之查核報告記載:「‧‧‧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持續產生虧損且財務報表顯示民國九十年度嚴重虧損,且負債已超過資產總額約四七,八三五仟元,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繼續經營能力產生嚴重疑慮‧‧‧」,有各該查核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主張其等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虧損,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乙節,尚非無憑。次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渠等與含相對人在內之債權銀行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訂定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約明:「‧‧‧為方便啟阜工程團隊(即抗告人七家公司組成)調度資金及確保銀行團之更新信用借款債權,啟阜工程團隊同意將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提供銀行團設定抵押權、質權並將已取得之債權讓與予銀行團,作為追加擔保性質‧‧‧」,附件詳列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並經各該債權銀行確認後簽署合約,顯然抗告人之財產,確已遭其債權銀行凍結;又相對人復已對抗告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禁止抗告人向第三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抗告人清償,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執行令命影本六份在卷可參,則綜合上開資料,已足釋明抗告人公司經營狀況不佳,雖有財產,但或不能自由處分或不能期待其處分,已乏經濟信用,再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五十五億七千八百萬元,依上開實務見解,可認抗告人係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觀諸其等所提起之訴訟,復顯無勝訴之望,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啟阜團隊提供銀行設定、設質及權利移轉項目表」係其自行製作,認尚難據此自行製作之表冊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文碩~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