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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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00號、第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業務員接洽,惟甲○○因任職職位不高及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甲○○明知該情,乃分別與前開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附表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甲○○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以附表(二)所示之職務服務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甲○○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乙○○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一萬至十二萬元左右),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台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借款借款,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提出扣繳憑單申貸,也沒有必要偽造該工作之資料,伊在對保之時將印章交給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蓋章 等語,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以被告提出申貸之資料中,其中扣繳憑單係偽造為據,惟查:
(一)被告甲○○於申貸時與配偶 戴樁 如均在愛慕思寵物食品店上班,當時甲○○之月薪二萬五千元,配偶月薪三萬六千元,業據證人戴樁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本件貸款資料中被告及其配偶之徵信資料(被告部分為「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一紙,其上以鉛筆書寫註明月薪二萬五千元,顯係信用合作社業務員嗣後以電話求證之結果,而非申請貸款之人自己填載;被告之配偶戴樁如部分,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一紙,其上亦以鉛筆註明「狗飼料」,且在非制式之格式內(空格之外)註明「月薪三萬六千元」)相符,且該貸款資料中之相片一幀,其拍攝地點確係位於台中市○○路○○○號之愛慕思寵物食品店,亦有相片一幀附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可憑,堪信被告及其配偶貸款當時之年薪合計為六十一萬元,該收入與前開資料袋內之扣繳憑單內載明之年收入比較,其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中關於「個人及配偶年所得」欄內之評分標準均屬於六十至八十萬之間,即得分為二十四分,是以被告甲○○於貸款當時,並無收入太低而無法申貸之問題,又所提出之工作地點亦未造假,顯無對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施用詐術之意思。
(二)被告甲○○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載明現職職務係「業務職員」,有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與其本來職位相同,是以被告於申貸之時,並無職位太低之問題。
(三)再則前開貸款之條件中並無以提出扣繳憑單為必要條件,業據證人即本件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乙○○到庭結證稱:「如果沒有扣繳憑單,要由公司出具證明,證明申請人一年領多少錢」等語明確。
(四)被告甲○○與配偶戴樁如係相偕到場對保,二人於對保當時,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業據證人戴樁如到庭證述明確,且本件貸款對保時,確實有中福公司之人員坐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社職員旁邊幫忙蓋章之情形,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是以堪信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親自在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上蓋章等語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被告甲○○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任何動機,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顯係中福公司業務員為求貸款之迅速與便利,而提出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被告犯行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表一┌────────┬────┬────┬──┬────────┬─────┐│所得人姓名│年所得額│扣稅額│年度│公司名稱│扣繳義務人││││││││├────────┼────┼────┼──┼────────┼─────┤│甲○○│615890│30795│86│香港商永久產品股│ 蔡平產 ││││││份有限公司││└────────┴────┴────┴──┴────────┴─────┘┌────────┬────┬────────┬─────┬────────────┐│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甲○○│職員│香港商永久產品│蔡平產│87年12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