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友人「 陳豐正 」(年籍不詳)駕駛,當日在台中市○○路行駛時,陳豐正、丁○○因不滿甲○○駕駛X九─六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車速緩慢,先在台中市○○路、水湳路路口附近,由陳豐正緊急煞車將甲○○所駕之車攔下,並下車毆打甲○○後離開,其後因甲○○駕車跟隨在後,在中清路、黎明路路口,陳豐正再度攔下甲○○所駕駛之車,丁○○並由右前座下車,擋住甲○○之車,使其無法離開,陳豐正將甲○○拖下車毆打,並打電話聯絡友人丙○○(另案偵辦)駕駛A三─二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帶同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至該處,與陳豐正等人持磚塊共同毆打甲○○,使甲○○受頭部外傷、兩側頭骨骨折、兩側硬腦膜外血腫、鼻樑股骨折、多處肌肉挫傷、橫紋肌溶解並急性腎衰竭之傷害,當場昏迷。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與「陳豐正」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是陳豐正下車打人,伊並未參與毆鬥之事,而陳豐正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因伊只是與之初識,並未知悉等語。查本件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被告是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陳豐正」駕駛,而在台中市○○路行駛時,是「陳豐正」與甲○○駕駛X九─六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因車速緩慢,先在台中市○○路、水湳路路口附近,由「陳豐正」緊急煞車將甲○○所駕之車攔下,並下車毆打甲○○後離開,其後因甲○○駕車跟隨在後,在中清路、黎明路路口,「陳豐正」再度攔下甲○○所駕駛之車,擋住甲○○之車,使其無法離開,「陳豐正」將甲○○拖下車毆打,此等事實為甲○○、丁○○二人於警訊、偵查中所屢陳,則本件與 朱振豐 發生糾葛之人始終為「陳豐正」,其發生事由亦為「陳豐正」與甲○○超車及車速問題,並非被告丁○○,或與之相關情事所延生。另證人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或九時許,在台中市○○路、黎明路路口,目擊「陳豐正」將甲○○拖下車毆打,並打電話聯絡友人駕駛A三─二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帶同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至該處,與「陳豐正」等人持磚塊共同毆打甲○○,使甲○○受傷之乙○○於警訊時證稱「:兩名男子一起互毆,旁邊有另一名女子,之後又一部A3-2222號自用小客車趕至,參與毆打X9-6482號之駕駛人共有四、五名男子,另一名女子站在旁邊,未參與互毆」,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有聽到一個男的說給他死,沒有聽到被告叫他殺他,打他」。足見被告亦無參與毆打甲○○或叫其他人打甲○○或殺甲○○。且核情被告既與甲○○未有舊仇,或係當時之糾紛要角對象,與「陳豐正」亦非深交,被告當無對甲○○欲之死地之傷害犯意,或教唆慫恿「陳豐正」殺害甲○○之犯行甚明。至於告訴人另陳被告丁○○曾下車阻攔其離去,而認被告係與「陳豐正」係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等語,此亦據被告丁○○供稱,當時是因甲○○在中清路、黎明路路口下車後,即以腳踹破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伊才阻擋甲○○要與其理論的,核應屬合理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當時在場,及「陳豐正」係其友人,或被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陳豐正」駕駛而事後「陳豐正」未到案,即遽而推論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所載之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告訴人甲○○雖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中清路、黎明路口時,亦曾砸壞其所有X九─六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被告亦有犯毀損罪等情,此固與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拿著磚塊打貨車的擋風玻璃」相符,但此部分事實並非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本院並不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