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497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乙○○所有,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被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改懸掛已註銷之MR—5839號車牌)係贓物,仍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左右,向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之朋友收受該贓車,供己使用。嗣丙○○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至十時許因涉嫌毒品案件而遭警方送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為取回前揭自用自用小客車,告知甲○○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九甲巷口之丸九超商前,並要求甲○○以自行開鎖之方式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甲○○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之來歷不明,竟仍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揭停放處,並找來鎖匠開鎖後,即先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等待該鎖匠繼續配置啟動引擎之鑰匙,旋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並於偵查中發現丙○○上述犯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贓物之犯行,惟於審理時辯稱: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其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左右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阿華」之男子借得,不曾使用過該車,沒有收受贓物云云。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知悉前揭車輛乃贓車以及有何收受贓車之行為,先辯稱:該車係其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晚間七時左右,向綽號「 矮仔 」之男子(即被告丙○○)借得用以代步逛街云云,嗣又改以:該車係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在台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交代其前往台中市○○路與九甲巷口之丸九超商前取車,以為該車是被告丙○○向朋友借的,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等語置辯。惟查:
㈠上揭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三煙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於九十年七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五常街六號失竊之情,已據被害人乙○○(即平常使用該車並發現車輛失竊之人)於警訊中指訴碁詳,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份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據,是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屬贓物無訛。
㈡次查,被告丙○○於借用該自用小客車時,綽號「阿華」之男子非但未交付該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予被告以供辨識該車輛合法性,甚且連車輛鑰匙亦未交付而要求被告丙○○自行想辦法開鎖,此外亦未約定應於何時何地還車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其所述之情顯已違反一般借車之常情;且被告丙○○就該綽號「阿華」之男子究為何人?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均無法明確陳述,顯見被告丙○○對該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已有認識。被告丙○○雖復辯稱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左右借到該車後,因沒有鑰匙,故從未曾使用云云,惟「阿華」既已同意由被告丙○○將該自用小客車遷走使用,被告丙○○隨時皆可前往車輛停放地點取車並將之留為己用,該自小客車應已屬可由被告丙○○任意支配之物品,堪信被告丙○○確實已經收受該贓車,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再查,被告甲○○雖就何時以及如何知悉該自用小客車之所在等事前後翻易其詞
,惟被告甲○○係在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在台中市四平派出所探望被告丙○○後,始得知該自用小客車之所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有偵查筆錄卷可考;又本院曾分別訊問被告丙○○與甲○○關於被告丙○○自九十年十月九日經警方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觀察勒戒之後,是否曾經會晤,被告二人均答「無」,參以證人即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根據線報發現被告甲○○形跡可疑而前往松竹路、九甲巷口之丸九超商前察看,進而查獲被告甲○○之員警 邱清福 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庭訊時證稱:到達現場時,被告甲○○是坐在前揭車輛之右前座,旁邊有一個開鎖匠,經查證身分確實為鎖匠無誤,被告甲○○說是因為車子鑰匙斷了才叫鎖匠等語,足認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方受被告丙○○之託而於翌日上午前往松竹路、九甲巷口之丸九超商前取車等語,於時間點及事件發生之歷史順序上,尚符合情理,且被告二人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會晤後即未曾見面,二人之說詞尚無串證之嫌,堪可採信,被告甲○○前述其係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向綽號「矮仔」(即被告丙○○)借得該車代步使用之說詞,則不足採信。又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雖曾辯稱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以為是被告丙○○向朋友借的云云,然被告甲○○就被告丙○○究竟係向何人借車以及是否有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均答稱不知,而對於被告丙○○要其前往一特定地點取車卻又不提供鑰匙一事,復無法解釋其源由,參酌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時雖已有五至六年之車齡,惟其係汽缸容量達2765c.c.之高級自用小客車,市價仍屬不菲,被告甲○○竟能不花分文即輕易取得該車,顯見被告甲○○對於系爭車輛乃屬贓車一事亦屬認識。又依前揭說明,被告甲○○雖尚未曾使用該系爭自用小客車,惟依據證人邱清福到庭證稱:到達現場時,鎖匠已經將車門打開,被告甲○○坐在車子內,而鎖匠則在車旁繼續配啟動引擎之鎖匙,則該車依一般常情顯已為被告甲○○實力所能支配之範圍內,蓋依據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可知,系爭車輛早於九十年七月間即已遺失,期間不知由何人使用,後再轉交由被告丙○○隨時前往牽車,再由被告丙○○交代被告甲○○將該車開走,實際上之車主於彼時既尚未尋獲車輛,唯有被告甲○○經層層轉知而得以在鎖匠配置車鑰匙完成後,方能將該車開走,故被告甲○○之行為,實已該當收受贓物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其既認識該車輛乃贓車,復將之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堪信其已符合收受贓物之犯罪行為要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為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犯後矯飾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而被告甲○○犯後任意翻異其詞以矯飾罪刑,惟念其尚屬初犯等情以及本件自用小客車亦已由車主取回,犯行所生危害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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